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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杜某甲,杜某乙,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10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振举,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杜某乙(系被告杜某甲之父),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杜某甲之母),女,汉族,农民。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卢全,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举,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3月6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12月12日生一子李某乙。同居后,被告杜某甲在我家居住生活一年,2015年3月无故离家至今。期间,我多次到三被告家找寻杜某甲,但其以种种理由不与我见面,更不回家。至此,我才得知三被告系借婚姻向我索要财物。我与杜某甲结婚时,送彩礼现金95000元,价值25000元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三被告还向我索要价值30000余元的衣物及化妆品。为此次婚礼共计花费约十五万元,给我及家庭造成重大困难,现尚有十万余元外债未偿还。我与杜某甲也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现金95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或三金折价款25000元。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刘某某辩称:原告与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3月4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12月12日生一子李某乙。2015年9月,因原告经常打麻将,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杜某甲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和杜某甲结婚时,订婚送现金10000元,彩礼送现金72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三金中的金项链和金手镯于2014年4月16日被盗,金戒指离家时留在了原告家。杜某甲的陪嫁物有:存有25000元的存折一个、价值2000元的男士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的衣柜一个、原告冠戴及杜某甲衣物花费10000元、宴请宾客20桌花费15000元,上述共计55000元,剩余彩礼也均用于原告与杜某甲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的日常开销。综上,我们的意见是不返还彩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原告按习俗送给三被告订婚现金10000元、彩礼现金72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后,原告与被告杜某甲于2014年3月4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12日生一子李某乙。2015年9月被告杜某甲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一、被告杜某甲的陪嫁物有:存有25000元的存折一个、价值2000元的男士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的衣柜一个,存折中的20000元现金用于给原告购置农用小货车一辆,男士戒指、衣柜均在原告处;二、2014年4月16日,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被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案登记表、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杜某甲在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形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根据本案实际应酌情予以返还,对其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辩称陪嫁存有25000元的存折一张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与杜某甲实际生活期间,承认从杜某甲处拿了20000元购买农用车,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用原告所送彩礼购买的杜某甲的部分陪嫁物在原告处,与原告所要求返还彩礼中的部分抵顶为宜。原告所送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被盗,本案不作处理。考虑到双方的同居时间较长且同居期间已生有一子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刘某某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人民币10000元整;二、被告杜某甲的陪嫁物(用原告李某甲所送彩礼购买):衣柜一个、男士金戒指一枚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238元,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刘某某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琴雯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