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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刑初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小刚,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底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或唆使贾某盗窃7起,其中一起未遂,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39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底一天凌晨2点钟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贾某(2003年4月3日生)到泗县中学西边王瑞水果店,被告人李某在外望风,贾某入室进行盗窃,窃取47元,两包香烟。被告人李某分得30元,两包香烟。经泗县烟草专卖局对涉案物品核价,苏烟(五星红杉树)每包价值人民币22元,原味9号雪茄烟每包价值人民币10元。二、2015年10月初一天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李某唆使贾某盗窃,贾某到泗城“食全酒美饭店”盗窃200元。当夜凌晨2点左右,贾某到王瑞水果店盗窃58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300元。三、2015年10月的一天凌晨2点钟左右,被告人李某唆使贾某盗窃,贾某到王瑞水果店处盗窃300元。四、2015年10月的一天凌晨2点钟左右,被告人李某唆使贾某盗窃,贾某到王瑞水果店盗窃200元,全部交给被告人李某。五、2015年10月的一天凌晨2点钟左右,被告人李某唆使贾某盗窃,贾某到王瑞水果店盗窃8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370元。六、2015年10月10日凌晨2点钟左右,被告人李某唆使贾某盗窃,贾某到王瑞水果店盗窃约50元,索尼数码相机一部,两包原味3号雪茄烟。经泗县烟草专卖局对涉案物品核价,每包原味3号雪茄烟价值人民币15元。七、2015年10月11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李某唆使贾某盗窃,贾某到王瑞水果店正在进行盗窃时被王瑞母亲吴某甲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2015年9月底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通过伙同或唆使未成年人方式盗窃他人财物7起,其中1起未遂,窃取财物共计价值22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陈述、证人贾某证言、涉案物品核价表、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或唆使未成年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银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期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