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谷成玲诉被告陶玉柱、陆卫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成玲,陶玉柱,陆卫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谷成玲,女,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华,女,1937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成兰,女,1956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陶玉柱,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陆卫云(系被告陶玉柱妻子),女,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谷成玲诉被告陶玉柱、陆卫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华、谷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玉柱、陆卫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成玲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因二被告办厂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被告陶玉柱于2011年12月20日亲手打了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谷成玲现金叁万元整,年利息叁仟玖佰陆拾元整。后被告陶玉柱没钱归还,被告陆卫云签字要求再延续一年至2013年12月2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多次回避,现电话也不接。现在原告也找不到二被告,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告归还借款3万元整。被告陶玉柱、陆卫云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陶玉柱以开设南京玉成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谷成玲现金叁万元整(30000)年利息叁仟玖佰陆拾元整(3960)。”被告陶玉柱到期未归还借款,被告陆卫云又在借条上签字注明:“再延续一年到2013年12月20号,陆卫云,2012年利息已付清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无法联系二被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告归还借款3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玉柱、陆卫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成玲支付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陶玉柱、陆卫云负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 判 长 李九俊审 判 员 赵 文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 云书 记 员 张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