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民申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严少朋与西安九聚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严少朋,西安九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少朋,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九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户县秦渡镇九号路口东。法定代表人:贾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绪武,该公司副经理。再审申请人严少朋因与被申请人西安九聚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少朋申请再审称:其与西安九聚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17500元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再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严少朋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从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严少朋与西安九聚化工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严少朋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西安九聚化工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该种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严少朋认为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经济补偿金17500元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严少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少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鹏代理审判员  张明霞代理审判员  段秦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