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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韩丹诉王星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丹,王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88号原告韩丹,男。被告王星光,男(未出庭)。原告韩丹诉被告王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星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丹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星光因家庭经营买卖需要资金,通过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定于2015年1月14日还款。被告用自己的房屋做抵押,同时承担违约金5000.00元。逾期后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00元、利息29070.00元和违约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91070.00元。被告王星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状。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韩丹要求被告王星光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1070.00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星光、鲁夫妻二人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违约金5000.00元,定于2015年1月14日还款。此款至今未还。被告王星光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星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分析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星光与鲁夫妻二人因家庭经营买卖需要资金,通过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定于2015年1月14日还款。同时被告用自己的房屋做抵押,如被告违反协议则承担违约金5000.00元。被告王星光与鲁在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字。逾期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星光偿还借款本金57000.00元、利息29070.00元和违约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9107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本金57000.00元,按月利2.5分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24425.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14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星光因家庭经营买卖需要资金,通过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借据中双方对月利3分的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本金57000.00元,按月利2.5分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24425.00元,其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星光偿还原告韩丹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1425.00元。被告王星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星光偿还原告韩丹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142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75元,减半收取1038.38元由原告韩丹负担120.57元,被告王星光负担917.8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李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