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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34号原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元伟,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某,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元伟、被告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伊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伊某辩称:婚后原、被告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双方虽然偶尔发生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4日生育女孩伊某甲。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翠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