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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均、王则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均,王则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均,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资阳市雁江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7年12月11日被资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则君,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资阳市雁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9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资雁区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均、王则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善成、书记员王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均及其辩护人刘宗权、被告人王则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均在建设南路一段公路边贩卖了100元钱的冰毒给王则君。2.2015年7月1日上午,吸毒人员周某联系被告人王则君,双方谈好周某以2500元钱购买25克冰毒。王则君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均,谈好向李均购买25克冰毒。下午14时许,李均在王则君居住的雁江区时代阳光A区2栋2单元404号房间内将一大包冰毒贩卖给王则君。王则君又将购买的毒品拿到时代阳光A区2栋2单元的楼道处与周某进行交易,在交易的过程中被警察挡获。后王则君带领警察在其居住房内将李均抓获。经称量该包冰毒净重23.18克。在挡获王则君和李均后,在王则君的房间内搜出一个内装有冰毒的瓶子,经称重,该瓶内装的冰毒净重4.03克。在李均所驾驶的川M×××××白色英致牌越野车的驾驶室储物箱处搜出了三个袋子,其中两个袋子内装有24小包冰毒净重24.04克,另一个袋子内有15小袋,每袋装有1颗麻古,经称重15颗麻古总净重为1.32克。后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上述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均、王则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则君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均判处十至十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则君判处七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均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王则君,自己不识字,所作有罪供述自己并未看过。辩护人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均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李均只对其车上查获的毒品承担非法持有毒品的责任。被告人王则君辩称只是帮周某代购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自己带领侦查人员抓获李均,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本案系特情引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上午,吸毒人员周某联系被告人王则君,双方谈好周某以2500元钱购买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王则君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均,谈好向李均购买25克甲基苯丙胺。下午14时许,李均在王则君居住的雁江区时代阳光A区2栋2单元404号房间内将一大包白色晶体状物贩卖给王则君。王则君又将购买的白色晶体状物拿到时代阳光A区2栋2单元的楼道处与周某进行交易,在交易的过程中被警察挡获。后王则君带领警察在其居住房内将李均抓获。经称量该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23.18克。在挡获王则君和李均后,在王则君的房间内搜出一个内装有白色晶体状物的瓶子,经称重,该瓶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4.03克。在李均所驾驶的川M×××××白色英致牌越野车的驾驶室储物箱处搜出了三个袋子,其中两个袋子内装有24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24.04克,另一个袋子内有15小袋,每袋装有1颗红色颗粒状物品,经称重15颗红色颗粒状物品总净重为1.32克。后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7月1日对李均、王则君贩卖毒品罪一案立案侦查以及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侦办李均、王则君贩卖毒品案时,系利用特勤人员对王则君引诱并实施抓捕,在抓捕王则君后,在王则君的指引下成功抓捕李均。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四川省锦江监狱释放罪犯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判决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大北街派出所在侦办李均、王则君贩卖毒品案时,在对李均的审讯过程中,对其讯问所制作的讯问材料均由李均本人阅读看后逐页签字捺印。6.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记录,证实2015年7月1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王则君贩卖毒品的现场资阳市雁江区时代阳光A区2单元1楼楼道间进行勘查,民警在一楼楼道间的四川广电网络的机器盒上查获一个印有“狐克”字样的蓝色盒子,该盒子内装有一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物质,经称量净重23.18克。侦查人员对上述白色晶体状物质予以扣押。制作现场勘查笔录1份,绘制现场方位图1张,拍摄照片9张。7.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证实:(1)2015年7月1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王则君租住的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南路时代阳光A区2栋2单元404号房进行了搜查,在其卧室中搜查出用两个小玻璃瓶。其中一个用黄色纸张封口的小玻璃瓶内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另一个是空瓶。侦查人员对白色晶体状物质进行了称量净重4.03克,并将两个玻璃瓶及瓶内物质进行了扣押,并扣押了王则君现金1700元。本次搜查拍摄照片18张。(2)2015年7月1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李均驾驶的川M×××××号越野车进行了搜查,在副驾储物箱中搜查三袋密封的物品,其中两包口袋内为白色晶体状物质24包(疑似毒品冰毒),另一包口袋内为很多小口袋装着的茶叶和红色颗粒状物质(疑似麻古)15颗。侦查人员对对上述物品进行称量,其中白色晶体状物质24包净重24.04克,红色颗粒状物质15颗净重25.36克。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本次搜查拍摄照片16张。8.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李均驾驶的越野车中搜查出的24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5颗红色颗粒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从王则君与周某交易时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23.18克、从王则君卧室中搜查出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4.0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9.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均贩卖毒品的现场对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南路对时代阳光小区A区2栋2单元404号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王则君对贩卖毒品的现场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南路对时代阳光小区A区2栋2单元1楼楼道间进行了辨认。10.现场检测报告,经过现场尿液检测,王则君、李均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证实二人案发前吸食过毒品。11.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7月1日王则君与周某之间有多次通话,与李均之间有多次通话。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九十点钟左右,他打电话给王则君问有东西没有,东西好不好,王则君回答说要回老家去,下午二三点钟的时候再到去拿东西,还问他要好多。他说要半个东西,王则君当时就答应了。大约中午12点钟的时候他又给王则君打了个电话,问到底拿得到不,还问了王则君身上到底有没有东西,王则君喊他不要问,只告诉他东西肯定好。到了下午2点半左右的时候,王则君给他打电话叫他马上到时代阳光A区大门口去,并说已经在那里等他了。他赶过去,在时代阳光A区大门口见到了王则君,王则君让他跟着走,走到一个小区楼道口的时候,王则君从一像是电表箱一样的东西上面拿出一个盒子,并将盒子打开给他看了一下,他也看见了盒子里面放的就是冰毒,王则君就准备将盒子递给他,他当时没有接过来,并对王则君说要先称一下看东西重量够不够,王则君对他说这里25克的冰毒肯定不够,只有24克。因为他要的是25克,王则君只有24克,他就和王则君讨价还价几句,最后王则君问他到底要不要,他决定还是要,于是他就从包包里拿出1700元钱(面值都是100元的)拿给王则君,王则君拿到钱正在数的时候就被警察抓获了。他打电话问王则君有没有毒品,王则君就问他要多少。他说准备购买2500元25克冰毒。他之前就碰到过王则君,就问王则君那里是否有冰毒,王则君就给他说了要买冰毒的话随时都可以找他。13.被告人王则君供述,2015年7月1日上午,周某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的东西,他说没有,但他朋友有。周某让他帮忙问价格,还说要买半个,他答应问一下。后来他给李均打了电话,在电话里面他给李均说有个朋友要半个东西,价格2500元做的出来不,李均就回答说可以。然后他就给周某打电话说朋友那里有,已经说好了,但是他要回去给父亲过生,只有等他下午回来再说,周某就问他下午好久回来,他说下午2点至3点,后来他就回临江老家给他父亲过生去了。后来到了13点过,他回到租在建设南路二段时代阳光A区2栋2单元4楼的房子里给周某打电话。在他联系周某、李均双方的时候,他给双方的人都说过他不赚一分钱,让二人自己交易,周某就说吃药的娃儿不可靠,让他帮忙把冰毒拿过来,称重量后再由他帮忙把钱给对方拿过去,他把周某的这种想法给李均说了,李均说这个样子最好,可以不和买东西的人见面。到了大概14点过,周某就打电话给他说在外面,于是他就打电话给李均说那个买东西的人已经到了,让李均直接到他住的时代阳光A区来,过了几分钟,李均就过来了,他让李均上楼到他住的房子里面。李均在他的卧室里面就拿了个纸盒子给他,他喊李均在他卧室里面耍,他就拿到这个纸盒子下楼去找周某了。他在时代阳光A区大门口找到周某后,把周某带到时代阳光A区2栋2单元的楼梯那里,周某问他有好多,他说好像有24个,周某就说应该有25个,他把纸盒子打开看了一下,里面是一个塑料袋装了半袋冰毒,他就把盒子放在电表箱子上面后,就给周某说都是朋友,他又没赚一分钱,不要他就拿回去,周某说要,然后从身上摸了一部分钱出来递给他,他就把钱接到手上,这个时候警察就冲过来把他抓了,再后来警察就问他东西是哪里来的,人在哪里,他就说人在他住的房子的卧室里面,然后警察就带到他到了他住的房子里面,在卧室里面把李均也给抓了。周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这个“东西”是指冰毒,他是要吸毒的人,吸毒的人一般都不得直接说冰毒两个字,一般就是说“东西”,吸毒的人称50克一袋的冰毒为一个,周某说的“半个”的意思就是25克的冰毒。14.被告人李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7月1日早上大约9点过左右,一个叫“王老大”(王则君)的朋友给他打电话说想分点“东西”来吃(意思就是把他身上的毒品冰毒分点给王则君),他当时就答应了,当时“王老大”在电话里面说要2000元左右的冰毒。等到下午1点过的时候,他到了“王老大”所居住的地点资阳市雁江区时代阳光2栋2单元4楼的出租屋,到了那里后,他找到了“王老大”并将他事先准备好了的毒品冰毒交给了“王老大”,“王老大”拿着毒品就出门去了,他就在“王老大”的房子里面等,等了大约几分钟就有名警察将他抓住了。“王老大”他不晓得名字,只是通过在一家打捕鱼机的店子认识的,认识了一、两年了,“王老大”是资阳本地人,他大概40多岁的样子。他和“王老大”是朋友关系。“王老大”晓得他有毒品冰毒,所以喊他分2000元左右的毒品冰毒。“王老大”拿到冰毒后,他不晓得“王老大”出去做什么,“王老大”只是让他在屋里等。毒品是他下午1点过左右在“王老大”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时代阳光2栋2单元4楼的出租屋家里面将毒品拿给“王老大”的,是一个白色的大塑料袋装着的一袋冰毒,这袋冰毒是用一个蓝色纸盒子装起的。“王老大”没有将2000元拿给他。警察在他所驾驶的川M×××××的白色英致牌越野车驾驶室的左边储物格内搜出了冰毒和麻古是一个朋友从成都带下来没有吸完就给他了。李均辨认出和他进行毒品交易的“王老大”即是本案被告人王则君。针对本案事实和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针对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均在建设南路一段公路边贩卖了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给王则君。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⑴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均、王则君均辨认出二人交易毒品的地点为资阳市雁江区和平南路师范校校门口的街道边。⑵王则君供述,2015年6月29日晚上他给李均打电话说想买100元的冰毒,李均答应。二人在电话中约好在建设南路一段交易。他在建设南路一段的公路边上等,李均开了个白色的小越野车过来,他直接递了100元钱给李均,李均就从身上摸了个小包子给他,然后他就走了,李均也开起车走了。李均卖给他的冰毒不止100元的,当时他说差点钱后头再给。他回到时代阳光他租的房子里面自己做了一个壶壶,吸食了冰毒。冰毒没有吸食完,剩下的他用玻璃瓶子装到的,放在他卧室内的柜子上的。后来被警察查获了。⑶李均供述,2015年7月1日前二三天的一天晚上,他驾车准备回家,在路过南门口师范校的时候碰见了“王老大”,“王老大”叫他拿点冰毒,他当时就同意了并从他车子的驾驶室储物箱里拿出了一个装着冰毒毒品的袋子拿给了“王老大”,“王老大”拿了毒品后就拿了100元钱给他并说剩下的钱改天再给。⑷通话清单,证实王则君与李君的手机在2015年6月29日无通话记录。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均到案后第一次供述曾贩卖一次毒品给王则君,并对贩卖地点进行了指认,王则君也供述曾于2015年6月29日晚向李均购买一次毒品,但其供述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李均,但根据补查的通话清单,从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二人之间并无通话记录,且其供述的购毒地点与其辨认现场时指认的地点不一致,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李均辩称自己文化程度不高,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自己未阅读即签名,侦查机关在王则君交易毒品的现场查获的毒品是王则君前两天放在其车上的,自己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毒品送到王则君家的辩解意见,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李均于2015年7月1日贩卖毒品给王则君证据不足,李均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应对其车上搜出的毒品承担非法持有毒品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均到案后第一次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在讯问李均过程中,所有笔录均是李均自己阅看后逐页签字捺印。李均在侦查环节从未提出过自己不识字,其供述送至王则君家的毒品是王则君放在其车上的辩解王则君予以否认。故其翻供理由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李均贩卖毒品给王则君有其自己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王则君的供述、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其贩卖给王则君的毒品23.18克和其车上搜出的毒品25.36克共计48.54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针对被告人王则君辩称自己只是代周某购买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本案存在特勤引诱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系侦查机关利用特勤向王则君购买2500元的毒品25克,王则君由于自己没有毒品而向李均提出以2000元购买25克毒品后转卖给周某,周某的证言和李均的供述中均未提到王则君说过只中间介绍,且周某购买毒品只与王则君进行联系,且是与王则君进行的交易,故王则君与周某之间是独立的毒品交易,不是介绍购买行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其贩毒数量应为现场挡获的23.18克毒品及其家中被查获的冰毒4.03克,共计27.21克。王则均的相关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确系侦查部门利用特勤破案,故对被告人王则君,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王则君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关于被告人辩解被挡获后带领侦查人员在其租房内抓获李均应认定为重大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则君被现场挡获后,如实供述其毒品是从李均处购买,并称李均现就在其租房内,并带领侦查人员去至其租房将李均挡获。本案中,李均是王则君购买毒品的上线,不是同案犯,侦查机关并未掌握王则君的毒品来源,且也并不掌握李均的藏匿地点,王则君如实供述其毒品来源,且提供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李均的藏匿地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第四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但因被告人李均贩毒数量在50克以下,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能认定王则君有重大立功,只能认定为一般立功,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均、王则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李均贩卖毒品48.54克,王则君贩卖毒品27.2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均于2015年6月29日晚贩卖100元的毒品给王则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则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则君案发后提供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李均的藏匿地址,协助司法机关抓获李均,是立功,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则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萍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人民陪审员  张丹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