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30日16时35分许,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内乘妻子王红梅)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108国道辅线佛子庄村时,车辆侧滑驶向道路北侧路外撞排水沟墙后仰翻,造成王红梅死亡,张×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群众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传唤到案。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红梅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王红梅乘坐机动车未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张×为全部责任,王红梅为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供述,证人周×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