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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丁凤廷等三十六人与冠县冠星集团纺织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凤廷,冠县冠星集团纺织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冠民初字第788号原告丁凤廷等三十六人(具体见清单)。诉讼代表人丁凤廷,冠县冠星集团纺织总公司前职工。诉讼代表人张松申。诉讼代表人梁兰荣。诉讼代表人赵立明。诉讼代表人江霞。委托代理人张东全,山东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县冠星集团纺织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朝,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松,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沙建鹏,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凤廷等三十六人与被告冠县冠星纺织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丁凤廷等三十六人是在被告处工作的固定工或城镇合同制工人,户口和工作关系都在被告公司,后来因为被告进行了改制,被要求待岗听候通知安排,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再为各原告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原告待岗不是个人原因造成的,也没有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应当由被告负责。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的管理层协商,也到其上级主管部门上访要求处理遗留问题,但都没有得到合理的解决。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上班和待岗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补发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或工资,赔偿原告待岗期间的损失,给予原告应当享受的企业股份待遇。被告辩称: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已经经过仲裁处理。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36名原告的基本情况清单显示,36名原告的进厂时间自1977年至1990年,离岗时间自1992年至2007年不等,身份则有固定工、城镇合同制和合同工之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人数众多,依当时的法律法规划分身份不同,离厂的时间跨度达15年之久,其间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发生了重大变化,36位原告的诉讼标的即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依法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凤廷等三十六的人共同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审 判 员  李彦华助理审判员  蔡朝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