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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少安与刘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安,刘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237号原告:王少安,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韩敬荣(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农民。被告:刘洪强,男,1971年0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王少安与被告刘洪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安委托代理人韩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安诉称:被告刘洪强欠我借款2370元和部分借款利息久拖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洪强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前被告刘洪强曾向原告王少安借款。2002年1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137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1000元的借条(换据)、及利息款1370元的欠条,又分别约定利息为0.09%、0.9%。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及当事人的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13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洪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洪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1370元,合计237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借款本金1000元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利息款1370元又约定0.9%。的月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是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少安借款本息2370元;二、驳回原告王少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洪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克香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家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