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建与伍银木、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2105号原告刘建与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伍银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建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伍银木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刘建货款151800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诉讼费2948元、执行费2221元。被执行人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伍银木在本院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本院另案扣划了伍银木银行存款374000元,经参与分配,本案受偿货款2777.9元、诉讼费2948元、执行费111.05元。被执行人伍银木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岳林东路6-8号房产,本院另案于2015年5月11日裁定查封,但系轮候查封,且该房产抵押给建设银行奉化支行,本案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兴银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号小型汽车,本院已裁定查封并扣押,待本院处置后统一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刘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210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梅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