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执民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熊仁青与周祥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仁青,周祥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3137号申请执行人熊仁青。被执行人周祥春。申请执行人熊仁青与被执行人周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台玉商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支付执行款人民币30000元,缴纳案件受理费275元,承担申请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依法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周祥春与案外人周成明、李柳梅共同共有的坐落在玉环县大麦屿街道跃龙65、66、66-号的房产(产权证号:176798、176799、1768**),(2015)台玉执民字第2730号执行案件已将其查封,暂无法处置。查无被执行人周祥春名下有车辆及银行存款。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12月2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情况回告书,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应予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313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熊仁青发现被执行人周祥春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陈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董林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