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谷加丰与吕千江民间借贷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加丰,吕千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谷加丰,居民。被告吕千江,居民。原告谷加丰与被告吕千江民间借贷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建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加丰、被告吕千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加丰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4日向我借款5万元、同年5月11日借款10万元,用于收购盐城市镭利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下称镭利公司),被告口头承诺此两次借款不支付利息,可雇佣我到镭利公司给工人烧饭、协助货物派送、上下货和处理公司日常事务,月工资4500元,如公司效益好,年终还可分红。我于2015年5月14日到镭利公司上班,至同年8月31日公司倒闭,我应得工资款16200元。在镭利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支付我4000元作为伙食费,我实际为被告购买办公用品和伙食费4694元,后被告又给我现金2000元和刷卡10000元合计12000元为公司办理箱车维护和年检,实际支出8960元,余款3040元,前后账目抵充后被告应支付我工资13854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15万元、支付工资款1385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千江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没有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笔款项是原告作为镭利公司的投资款,原告是公司合伙人之一,我占51%股份,原告占49%股份,至于我向原告出具借条是被原告欺骗所致。因为我与原告是合伙开公司,所以也不谈发工资给原告,公司有利润就分红,亏损双方承担。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我要求原告将借条换成入股凭证,原告也承诺不再跟我要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谷加丰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吕千江5万元。被告吕千江分别向原告谷加丰出具借条三份,金额均为5万元,其中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4日,另两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并由被告加盖手印。后原告谷加丰因向被告吕千江催要借款及工资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中5月4日借条中的借款系4月28日的转账支付,后被告补打的借条;5月11日的两张借条系转账形成,因原镭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先桃差欠原告10万元,后被告购买镭利公司时将该笔借款转给被告,由被告于5月11日出具了两张金额各5万元的借条。被告陈述4月28日的转账5万元系原告偿还其曾经欠被告的借款5万元;至于3份借条是5月11日同一天所出具,其中一份被原告将落款日期改为5月4日,该三份借条实际款项只有10万元,由原镭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欠原告借款10万元转账而来,并且是作为原告入股镭利公司的投资款,并非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谷加丰提交的转账凭条一份、借条三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5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合计金额15万元,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虽辩称其中5万元的转账系原告偿还借款、另10万元系原告入股镭利公司的投资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工资款1385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千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加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谷加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1789元,由原告谷加丰负担152元,由被告吕千江负担1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卢建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启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