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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志峰与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峰,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442号原告王志峰。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渤海十八路中海大厦*楼。负责人巩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志峰与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锋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峰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王志峰为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9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1日14时10分许,王建博驾驶原告王志峰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滨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横道村路口处,与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上公路左转弯的门建军发生碰撞,造成门建军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门建军、王建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原告王志峰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鲁M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该车辆损失价值为8862元。原告王志峰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另支付施救费1300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峰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32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承担。被告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对原告王志峰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投保的事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认为已按照同等责任对应的比例赔付原告王志峰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共计3323元,被告已没有赔偿义务;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但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施救费、鉴定费的相关单据有异议,认为证明施救费、鉴定费的证据应为正规发票而非收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峰与被告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就被保险鲁M号小型轿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王志峰作为被保险人,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坏,被告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王志峰经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山东新业价评字(2014)第263号评估结论书,被告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实该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过高,且明确表示对案涉车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王志峰诉求被告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88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已向原告王志峰赔付的车辆损失费295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关于其已按照同等责任对应的比例赔付原告王志峰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共计3323元,被告已没有赔偿义务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志峰诉求被告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给付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300元,因其未向法院提供正式发票,其提供的收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王志峰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王志峰在提供正式发票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峰保险金5912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王志峰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秀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