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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4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颜帅帅与朱廷进管辖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帅帅,朱廷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4755号原告颜帅帅,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朱廷进,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受理原告颜帅帅与被告朱廷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朱廷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其在临沂市兰山区昊特餐饮娱乐会所工作两年,自工作以来一直居住在临沂市兰山区,临沂市兰山区系其经常居住地,且原告颜帅帅主张的事故发生地也在临沂市兰山区,所以本案应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朱廷进提供临沂昊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朱廷进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在该公司任职并一直租房居住在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朱廷进的经常居住地为临沂市兰山区,所以本案依法应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权,被告朱廷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朱廷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