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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刑更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罪犯郭维有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维有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刑更35号罪犯郭维有,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1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2002年12月12日因犯诈骗罪分别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年六个月,200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被瓜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服刑于甘肃省武威监狱。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4)酒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维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郭维有限制减刑。宣判后,被告人郭维有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以(2014)甘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对原审被告人郭维有的定罪处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21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郭维有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踏实肯干,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奖励二次。罪犯郭维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维有因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郭维有确无故意犯罪。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郭维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郭维有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天雄审 判 员 周山晖审 判 员 王 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楚鸿善书 记 员 王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