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武道华、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道华,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1318号原告:武道华,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法定代表人:郭朋贵,该公司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与琅琊西路交叉口处琅琊区。负责人:钱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程,该公司员工。原告武道华、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诚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道华、朋诚汽车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人彭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道华、朋诚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3月6日,朋诚汽车运输公司将武道华出资购买的、挂靠在朋诚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的皖M、M5S05挂货车向被告投保,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25日武道华驾驶该投保车辆行使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769km+200m处,与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道华受伤,经黄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1日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武道华为十级伤残。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武道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损失49678元(24839元20年10%),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保险事故真实性不持异议。2、原告虽然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中另外一辆车的交强险先行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处理交通事故保险赔偿的先后顺序。3、最高院司法解释16条明确规定,多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4、结合本案事故中另一肇事车辆,车牌号豫P,该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25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另一肇事车辆交强险已经赔偿完毕或者是交强险的限额不足以赔偿而导致了本次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武道华、朋诚汽车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武道华身的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车辆服务合同书及证明一份。证明:1、武道华为皖M、M5S05挂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武道华为城镇居民,职业为驾驶员。证据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皖M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三、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黄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造成武道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武道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四、黄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定远县总医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武道华受伤后在上述医院治疗诊断为腰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证据五、皖M、M5S05挂货车行驶证一份、营运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各项证件合法有效。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武道华为皖M、M5S05挂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朋诚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2015年3月6日,朋诚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在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元、50000/座2座,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朋诚汽车运输公司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相应的保单。2015年4月25日,武道华驾驶该投保车辆行使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769km+200m处,与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道华受伤。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石大队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高警黄石公交认字(2015)第12015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武道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武道华被送往黄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1日,武道华从黄石市第二人民医院转院至定远县总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9月1日,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武道华为十级伤残,鉴定书载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武道华、朋诚汽车运输公司多次找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拒绝赔偿。2015年12月,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武道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损失49678元。本院认为:朋诚汽车运输公司为挂靠在其名下的皖M、M5S05挂货车向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缴纳了保险费,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向朋诚汽车运输公司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武道华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武道华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是10000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伤残损失49678元,并未超过保险赔偿金额的限制,故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武道华应向本起事故中另外一辆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道华伤残损失496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颖附本案所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即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