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冼培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培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培新,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培新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培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冼培新在钟山县城市场附近伺机扒窃,当看见被害人陈某时,即靠近并用镊子将陈某口袋内的现金63元盗走,正当其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冼培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提请本院予以依法判决。被告人冼培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冼培新在钟山县城市场附近伺机扒窃,下午4时许,看见被害人陈某在小摊买东西时,即靠近并用镊子将陈某口袋内的现金63元盗走,当其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的63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陈某。另查明,被告人冼培新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冼培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钟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大队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08)钟刑初字第40号、(2013)钟刑初字第104号、(2014)钟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冼培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培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冼培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冼培新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冼培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钢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传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