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海博诉被告王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博,王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77号原告:刘海博,务农,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树林,务农,住所地东辽县。原告刘海博诉被告王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万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博诉称,截止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王树林以个人名义多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9990元。被告王树林于2015年7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当时约定在当年的8月30日“还清”。然而,到目前为止被告王树林仅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999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999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到全部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负担。被告王树林辩称,借款属实,对打的欠条无异议,但是原告欠条里有辽源市修铁路涵洞的五人的人工费,共计5000元,实际上辽源市的工资不是5000元是1870元,多打了313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999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属实。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罚款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施工的时候,被施工队罚了2万元的事实。原告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29990元并尚欠9990元的的事实,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海博借款99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树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万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建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