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俞建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437号原告俞建华(YUJIANHUA)。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委托代理人柯佳。原告俞建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华诉称,2015年1月17日15时45分许,原告驾驶沪ECXX**奥迪小轿车在闵行S4上行口处被徐宏干驾驶的牌号为浙F6XX**小型普通客车同道追尾。交警认定徐宏干负事故全部责任,俞建华无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进行赔付,故其就车辆维修费5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其根据定损认可车辆维修费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5时45分许,徐宏干驾驶的牌号为浙F6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S4上18千米处同车道追尾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ECXX**的小轿车,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俞建华与徐宏干签订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徐宏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俞建华无责任。原告为处理其事故中受损车辆,支出车辆维修费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协商确定徐宏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承保浙F6XX**小型普通客车保险的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被告就车辆维修费500元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5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建华(YUJIANHUA)车辆维修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俞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