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林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冯杰与谭世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杰,谭世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民初字第48号原告:冯杰,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白河林业局管护中心职工,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冯泰然(原告之子),男,1988年9月1日生,汉族,池北区综合执法大队职员,住吉林省池北区。被告:谭世新,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冯杰与被告谭世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杰、委托代理人冯泰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世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杰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在白河林业局管护站门前运材线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共发生医药费5141.69元。2014年11月30日,白河森林公安局给予被告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141.69元,住院伙食补助11天计1100元,护理费计1194.49元,误工费30天计2250元,交通费560元,物品损失费(手机)1300元,合计11546.18元。谭世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谭世新在白河林业局管护站门前运材线将原告冯杰殴打致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发生医药费5141.69元。住院伙食补助11天,每天100元,共计1100元,护理费每天108.59元,11天,计1194.49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起诉状、长白山中心医院病历一份、长白山中心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一张、门诊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长白山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原告提供车票11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未予采纳。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因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谭世新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医药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5141.69元,依据吉高法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计算为11日X108.59元=1194.49元,住院补助费11天X100元=1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单位未停发工资放弃误工费,因治疗其它伤病发生交通费及物品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世新赔偿原告冯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7436.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付立刚审判员 陈琳清审判员 鲁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