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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潘玉财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6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3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3时许,在东辽县辽河源镇宴平小街“鸿发网吧”内,被告人潘某某趁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屋里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潘某某赔偿了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有证人潘某、韩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手机销售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舒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