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周椿杰、陈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椿杰,陈某甲,廖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刑初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椿杰,男,2008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远县公安局留置盘问,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远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男,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远县公安局留置盘问,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远县公安局留置盘问,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椿杰、陈某甲、廖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古能、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椿杰、陈某甲、廖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椿杰分别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某、刘某某等人,采用由刘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银白色五菱宏光轿车或者由周椿杰驾驶摩托车分别搭乘其他几名被告人,到荣县的河口镇、铁厂镇,威远县的新店镇、镇西镇、铺子湾镇、向义镇等地采用翻墙撬门窗入户的方式,先后进入龙某某、缪某某、王某某、官某某、付某某、钟某某等人住宅,分别盗走手机、笔记本电脑、光碟播放机、黄金项链、现金等。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周椿杰、陈某甲、廖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白色五菱宏光轿车到自贡市荣县古佳乡瓦厂埂村8组盗得怀孕的母羊一只。被告人周椿杰参与盗窃7次,盗窃金额8434.7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8次,盗窃金额8819.7元;被告人廖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4866.7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184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椿杰、陈某甲、廖某某、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椿杰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椿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称自己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周椿杰、陈某甲、廖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邀约一起由刘某某驾驶一辆银白色五菱宏光轿车,当行至自贡市荣县古佳乡瓦厂埂村8组时,将公路边一只怀孕的母羊盗走。事后由陈某甲以1500元的价格将母羊卖给陈某乙。经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母羊及其繁衍的一只羊羔价值人民币1840元。2、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廖某某、周椿杰和陈某甲三人搭乘摩托车到自贡市荣县铁厂镇百石铺村9组寻找作案农户,周椿杰中途有事离开。后陈某甲、廖某某行至龙某某住宅,由廖某某望风,陈某甲入室实施盗窃。盗得黑色胶卷相机一部、手表一只、现金100余元。经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175元、手表价值人民币110元。3、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周椿杰和陈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威远县新店镇长塘村11组缪某某住宅,采用翻墙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现金人民币40元、黄金项链一条。经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35元。销赃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平分。4、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周椿杰、陈某甲和廖某某乘坐摩托车到威远县新店镇新和村8组,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村民王某某住宅。由周椿杰和陈某甲入室盗窃,廖某某望风。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两部,光碟播放机一部等物品。经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07.5元,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239.2元,光碟播放机价值人民币350元。5、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椿杰、陈某甲、廖某某行至威远县镇西镇杨家咀村21组村民钟某某住宅,由廖某某望风,周椿杰、陈某甲入室盗得现金1000余元,花茶一盒。经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花茶价值人民币18元。6、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周椿杰、陈某甲、廖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威远县镇西镇核丰村3组官六群住宅。由廖某某望风,周椿杰和陈某甲入室盗得酸牛奶两盒。经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元。7、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椿杰、陈某甲、刘某某驾驶银白色五菱宏光轿车到威远县铺子湾镇龙泉村9组,由刘某某开车,周椿杰、陈某甲撬门进入付某某住宅,入户后被付某某发现盗窃未果,即乘车逃离现场。8、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载周椿杰和陈某甲至威远县向义镇塘角村1组童某某住宅,周椿杰和陈某甲正撬窗欲入室行窃时,发现住宅内有人,三被告人随即乘车逃离现场。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椿杰参与盗窃七次,盗窃金额8434.7元;陈某甲参与盗窃八次,盗窃金额8819.7元;廖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金额4866.7元;刘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1840元。其中,对村民付某某、童某某的两次盗窃属未遂。另查明,被告人周椿杰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同案人廖某某,并与公安人员一同将廖某某抓获。被告人周椿杰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椿杰、陈某甲、廖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被害人邓某某、龙某某、缪某某、王某某、官某某、付某某、童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自己的相关物品被盗的事实经过;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椿杰将所盗的黄金手链进行销赃的事实经过;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了陈某甲将所盗的母羊买给自己的事实;6、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黑色大耳母羊的当地市场价格;7、被告人周椿杰、陈某甲、廖某某、刘某某之间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之间相互认识,属本案被告人;8、周椿杰、刘某某、廖某某、陈某甲对盗窃现场作了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对赃物的辨认,证实盗窃的现场、被盗物品情况;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物品的有关情况;10、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椿杰廖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到案的情况,周椿杰有立功情节;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盗窃的现场及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1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周椿杰属累犯;13、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威价认鉴(2015)6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被盗物品的鉴定过程、价值;14、被告人周椿杰、陈某甲、廖某某、刘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椿杰、陈某甲、廖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椿杰、陈某甲、廖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椿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椿杰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廖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周椿杰、陈某甲、廖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几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椿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某、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椿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茜审 判 员 张永辉人民陪审员 唐中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