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科玲与被告郯城县富伟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科玲,郯城县富伟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82号原告刘科玲,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孙塘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峰,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郯城县富伟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庄旭伟,该合作社负责人。住所地郯城县红花镇前壮口村。原告刘科玲与被告郯城县富伟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伟蔬菜种植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科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伟蔬菜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庄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科玲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到被告设在郯城县红花镇前壮口村的被告富伟蔬菜种植合作社卖莴苣863斤每斤0.5元计款431元;于2015年11月25日到被告富伟蔬菜种植合作社处卖莴苣902斤每斤0.55元计款496元;于2015年11月26日卖莴苣438斤每斤0.55元计款240元;于2015年11月27日卖莴苣541斤每斤0.55元计款297元;于2015年11月28日卖莴苣758斤每斤0.55元计款416元;于2015年11月29日卖莴苣1014斤每斤0.55元计款557元,六次卖莴苣合计金额2437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加盖财物专用章的票据二份,当时被告承诺三两天给钱。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莴苣款24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伟蔬菜种植合作社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所需赊购原告莴苣共4516斤,被告分别于赊购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六份。收款收据分别载明“收购时间、客户名称、重量、斤数和总价”,六份收款收合计人民币243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遂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3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企业信息等证据证明,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郯城县富伟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故赊购原告莴苣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3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富伟蔬菜种植合作社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富伟蔬菜种植合作社偿还货款人民币243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伟蔬菜种植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郯城县富伟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刘科玲莴苣款人民币24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郯城县富伟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