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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翟金成与马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金成,马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437号原告:翟金成,男,汉族,1979年9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宋涛,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国,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系通州建筑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李刚,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金成与被告马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金成及委托代理人宋涛、被告马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金成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马建国驾驶新A***89号越野车在机场南区路段时撞伤了原告,经认定被告马建国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新市区法院,2012年9月6日,在法庭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并制作了(2012)新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明确显示原告保留对被告马建国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2015年,原告后续治疗完毕后向被告主张相应费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建国向原告支付36131.62元(其中:1、医疗费12083.62元,2、护理费2384元,3、误工费20264元,4、交通费1000元,5、伙食补助费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送达费用。被告马建国辩称,被告车辆投保的承保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一并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相关费用应由该保险公司来承担;原告有相应医嘱的医疗票据费用,被告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15时20分,被告马建国驾驶新A***89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机场道路机场南区36号楼路口路段时,与原告翟金成驾驶的“木兰”牌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翟金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机场大队认定,被告马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新A***8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马建国。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翟金成因要求被告马建国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而诉至法院;2012年9月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法院制作了(2012)新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三项内容为:原告翟金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协议第四项内容为:如发生后续治疗费,原告翟金成保留要求被告马建国赔偿的诉讼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就此不再承担责任。(2012)新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翟金成因前述交通事故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进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1287.82元;2015年5月3日,产生门诊治疗费50元;2015年7月27日,产生门诊放射费151元。再查明:原告翟金成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9日共计住院16天;2015年4月29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5年5月28日,医院门诊病假证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全休;2015年6月28日,医院门诊病假证明: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全休;2015年7月27日,医院门诊病假证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全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新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出院证、病假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致使他人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时将原告碰撞致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该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一并参加诉讼,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相关费用应由该保险公司来承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交通事故曾在法院诉讼并经过法院调解,在已生效的(2012)新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内容已明确约定,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如发生后续治疗费,原告保留要求被告马建国赔偿的诉讼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就此不再承担责任。该调解书内容真实有效,原告如发生后续治疗费仅保留要求被告马建国赔偿的诉讼权利,保险公司则不再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遭受的交通事故虽然已经过诉讼,但交通事故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法律的救济,从而使原告的损失获得弥补。原告因前述交通事故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进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83.62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11488.82元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示的2012年10月19日的医疗票据149.60元,2013年11月13日的医疗票据148.60元,2014年3月9日的医疗票据148.60元,2014年11月3日的医疗票据148元,共计594.8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病历、诊断书等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84元,原告出示的出院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理由正当,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客观上存在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参照乌鲁木齐市护理护工高价位工资指导价230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医嘱,原告的陪护天数共计16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226.67元(2300元÷30天×1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264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6天以及医嘱出院全休的时间,共计136天,原告参照2014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136天的误工费为20264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计算,共计4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交通费系原告为就诊支出的合理费用,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国赔偿原告翟金成医疗费11488.82元;二、被告马建国赔偿原告翟金成护理费1226.67元;三、被告马建国赔偿原告翟金成误工费20264元;四、被告马建国赔偿原告翟金成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五、被告马建国赔偿原告翟金成交通费100元。本案诉讼标的金额36131.62元,给付金额33479.49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2.66%,案件受理费703.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51.67元,其余51.6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卓人民陪审员 胡 秋 伟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伟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