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国清因诉雅安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合同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清,雅安市人民政府,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人民政府,李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清,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蒋子冬,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正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兰开驰,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于健,雅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兴正街1号。法定代表人舒国岭,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代成勇,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拯,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红霞,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上诉人李国清因诉雅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雅安市政府)、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兴镇政府)及第三人李红霞拆迁行政合同上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中共雅安市委办公室、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印发四川雅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雅委办〔2013〕104号),载明该开发区事业机构:设经开区土地储备及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2014年12月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更名为雅安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2014年11月20日,四川雅安经济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经开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永兴镇政府作为丙方与乙方李国清签订编号为雅经开农(搬)2014-385号《四川雅安经济开发区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类)。李国清以其未委托第三人李红霞签订该协议为由请求判令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之规定,二被告均非经开区土地储备中心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李国清释明其起诉被告不适格,李国清称“清楚第五条的规定,但是还是坚持诉求”。综上,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国清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李国清。李国清上诉称,1.雅安市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开区土地储备中心系四川雅安经济开发区的职能部门,四川雅安经济开发区是雅安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四川雅安经济开发区实施征地拆迁产生的法律责任由雅安市政府承担。2.被上诉人永兴镇政府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永兴镇政府系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3.一审裁定程序违法,违反证据规则,没有提交经开区土地储备中心更名为雅安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的证据并出示。4.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雅安市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永兴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以雅安市政府答辩意见为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之规定,雅安市国土资源局经开区分局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是本案搬迁安置补偿的具体实施者,所隶属的管理部门是雅安市国土资源局。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仍拒绝变更被告。一审裁定驳回李国清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国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 泰代理审判员 朱 珠代理审判员 唐小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