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447号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萧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生,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钢,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求武,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享有的170万元合法债权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享有的债权170万元;二、查封担保人郑加富、陈丽霞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合肥市马鞍山南路660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D座1908室(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