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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太平洋典当有限公司与蚌埠市松傲实业有限公司、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太平洋典当有限公司,蚌埠市松傲实业有限公司,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马明,刘强剑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733号原告:安徽省太平洋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汪六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松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马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颛孙亚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顾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马明。委托代理人:颛孙亚伟,蚌埠市松傲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强剑,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安徽省太平洋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典当)与被告蚌埠市松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傲实业)、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融资)、马明、刘强剑典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典当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张小龙,被告松傲实业、马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颛孙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融资、刘强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松傲实业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典当借款,当日签订《企业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松傲实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整;2、借期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3、月费利为3%;4、结息日为每月的2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等。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承诺“逾期不还则按本金每日1%承担违约金”;被告马明和被告刘强剑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中财融资、马明就被告松傲实业上述借款与原告订立《担保合同》一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届满后,被告等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松傲实业归还原告150万,给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的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到付清为止);2、被告中财融资、马明、刘强剑就被告松傲实业的上述借款所欠本金与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松傲实业及马明辩称:被告认可债务及担保的存在,但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关系,因此逾期的利率的计算,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每年6%计算。同时,双方基于典当合同签订的月费率3%的规定应当无效。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前期支付的费率,借款应按无利息约定计算。被告中财融资、刘强剑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松傲实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中财融资基本信息、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马明、刘强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企业典当借款合同》、《借条》、电汇凭证,证明被告松傲实业向原告借款及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和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借款及被告马明、刘强剑提供担保的事实。4、《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中财融资、马明对松傲实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综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松傲实业、中财融资、马明、刘强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4被告松傲实业、马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企业典当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合同为无效合同,不符合典当法律关系的特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借条是基于之前的典当借款合同发生的借条,对合同和借条中约定的费率无效,对电汇凭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财融资、刘强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松傲实业签订一份《企业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蚌埠市松傲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安徽省太平洋典当有限公司,负责人:郑明礼。……第三条借款金额和期限。3.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3.2合同双方商定甲方可以根据业务发展对资金的需求情况,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时间期限内,向乙方提出借款申请……第四条:借款费利和计算。4.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以发放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双方约定月费利为30‰,……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甲方:蚌埠市松傲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马明(签名)。乙方:安徽省太平洋典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郑明礼(签名)。2015年5月21日。”当日被告松傲实业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安徽省太平洋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150万元);借款期限:叁个月(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息费3%月。本公司承诺如逾期不还,则按本金每日1%承担违约金。同意安徽省太平洋典当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将此款打入:开户行:工行胜利路支行,户名:马明,账号:6266.借款人:蚌埠市松傲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马明(签名)。担保人:马明,担保人:刘强剑,2015年5月21日。”同日,被告马明、中财融资与太平洋典当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明、中财融资为被告松傲实业向原告所借的150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强剑也在该《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时,被告马明、中财融资向安徽省太平洋典当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本人)愿意为蚌埠市松傲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贵公司办理贷款壹佰伍拾万元,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详见安徽省太平洋典当有限公司担保合同)。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本公司(本人)愿意代为偿还,并且同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以归还贵公司贷款本息。所有费用全部由本公司(个人)承担。担保人:马明。担保单位: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6日分两次通过郑明礼账户向被告松傲实业指定的账户转入150万。被告收到该借款后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至2015年8月26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松傲实业签订的《企业典当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同中的借款部分,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松傲实业提供了借款,现借款到期,被告松傲实业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松傲实业偿还借款150万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典当行业的高风险及融资成本较高等客观因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对被告应支付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即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担保人系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中财融资、马明、刘强剑就被告松傲实业的上述借款所欠本金与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松傲实业及马明关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前期支付的费率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费率已超过36%,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松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太平洋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综合费用、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马明、刘强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太平洋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蚌埠市松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玫审 判 员  王阿晶人民陪审员  束安俊二○一六年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瑨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