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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原告雷响北与被告蔡省洲、林敏煌、肖建武、何奕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响北,蔡省洲,林敏煌,肖健武,何奕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雷响北,男,翁源县人。被告蔡省洲,男,翁源县人。被告林敏煌,男,翁源县人。被告肖健武,男,翁源县人。被告何奕善,男,翁源县人。原告雷响北诉被告蔡省洲、林敏煌、肖健武、何奕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响北,被告蔡省洲、林敏煌、肖健武、何奕善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响北诉称,2011年间,被告何奕善提供座落在翁源县龙仙镇陂下村社光下村民小组翁府集建总字440229号的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建房用地,被告蔡省洲、林敏煌、肖健武挂靠翁源县建筑公司,共同开发房地产生意,建造一栋九层楼房,如图,分别为A、B、C、D、E、F、G。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何奕善、蔡省洲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县城龙英路福贵楼住宅楼五层E座一套四房二厅一厨二厕的楼房,面积122.24平方米,按投影及分摊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合计金额18336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出售给丙方杂物房一间,编号一层4号,金额25000元,杂物间不办理房产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首期付208360元,付乙方办证费30000元;第二期签订合同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给甲方,乙方拿到房屋产权证后付清。如丙方未按合同付清视作丙方违约,甲方有权将丙方所订的楼房转售他人,定金归甲方,乙方……。合同第六条约定,本楼房为集体土地,如以后政策许可,要求办理房产证,一切费用由丙方负责,由乙方代办房产证给丙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已依合同的约定,原告交清了购房款,预交了办理房产证的费用30000元给被告,被告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楼房和杂物间给原告,双方对楼房买卖无异议。但是,被告蔡省洲、林敏煌、肖健武收取原告办证费后,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办证事宜,被告总是说我们正在办理,要等段时间,原告等了几年时间没有拿到房产证。原告向县政府有关部门咨询,得知被告所卖给原告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属于违法建房,不能办理房产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按双方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迅速办理房产证给原告;2、如果被告不能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由四被告共同返还预收原告的办证费30000元给原告,并从被告收取原告30000元之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二厘五支付利息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楼房买卖合同。(1)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楼房的事实;(2)证明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事实。3、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蔡省洲、林敏煌、肖健武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我们是代办人,不是包办人。被告何奕善认为没有收取30000元,与其无关联。被告蔡省洲、林敏煌、肖健武答辩称,1、答辩人对双方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一直是积极履行的。2011年7月21日,经县政府批示,向县国土局补办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了土地出让金,补办完善了相关手续。目前,该幢楼的房产证是依照县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11)2号文件、(2011)44号文件精神进行走程序办理。何时能办妥,答辩人也不知道,只有等县政府再次下文批示,答辩人才能答复。等到县政府批文可以办证时,答辩人迅速尽快办好房产证给原告。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收原告30000元办证费给原告,答辩人是依照双方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预收办证费的。合同第六条约定“本楼房为集体土地,如以后政策许可,要求办理房地产权证,一切费用(包括土地转国有、过户、报建、税费及其他包办证明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由甲方代办房地产权证给乙方……。”答辩人预收原告30000元是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有关手续所用,已缴款给有关部门,还正在办理手续过程当中,目前有关部门也是要等待县政府的批示才能办理。据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30000元办证费是违反合同的,其请求理由不成立。被告蔡省洲、林敏煌、肖健武为抗辩原告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翁源县政府(2011)2号工作会议纪要。证明县城“两违”整治工作会议纪要的事实。2、翁源县政府(2011)44号工作会议纪要。证明县城“两违”整治工作会议纪要的事实。3、楼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中第六条约定的事实。4、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批表。证明批准以国有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的事实。5、翁源县“两违”工程符合补办手续会审意见表。证明“两违”工程符合补办手续条件的事实。6、国土局缴款收据、地税局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已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雷响北对被告蔡省洲、林敏煌、肖健武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要求被告尽快办理好房产证给原告。被告何奕善未提出异议。被告何奕善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何奕善与何奕文是兄弟,系翁源县龙仙镇陂下村社光下组村民,何奕文持有社光下组翁府集建总字440229号集体建设许可证,面积776平方米。2011年由何奕善与何奕文提供上述村集体土地给被告蔡省洲、林敏煌、肖健武做房地产经营性开发。被告蔡省洲、林敏煌、肖健武建起九层楼房,第一层为杂物房,第二层至第九层为商住房,共有商住房27套,每层面积770多平方米,被告蔡省洲、林敏煌、肖健武未取得规划、土地、建设部门的批准文件。房屋建好后,亦未经有关质量监督部门验收。被告蔡省洲、林敏煌、肖健武补偿给何奕善与何奕文共16套房屋,其中何奕善6套、何奕文10套。被告何奕善除自住外,其余的卖给他人。2012年7月17日,何奕善为甲方、蔡省洲为乙方、雷响北为丙方,三方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丙方订购楼房为第五层E座壹套四房二厅一厨二厕,面积122.24平方米,按投影及分摊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合计金额18336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出售给丙方杂物间,在一层四号,每间按25000元计算,合计金额25000元。(注:房屋杂物间不含办理房地产权证一切费用,房屋面积含公共楼梯分摊,车库面积含飘蓬折半,杂物房含过分摊)。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首期签订合同时付定金给甲方208360元,付乙方办证费预收款30000元,第二期签订合同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给甲方,乙方在拿到房地产证书后付清,如丙方未按合同付清,视作丙方违约,甲乙方有权将丙方所订楼房转售他人,定金归甲乙方。合同第六条约定:本楼房为集体土地,现政策许可,要求办理房地产权证,一切费用(包括土地转国有、过户、报建、税费及其包办证的一切费用)均由丙方负责,由乙方代办房地产权证给丙方,丙方应无条件付清上述款项,否则,甲乙方有权收回丙方楼房,并按预交总额80%退还给丙方,此楼归甲方所有。2013年4月5日,被告蔡省洲、林敏煌、肖健武收取原告预交办证费3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被告蔡省洲、何奕善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合同时已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已入住该房屋。2011年1月14日、2011年10月24日,翁源县政府作出(2011)2号、44号《县城“两违”整治工作会议纪要》,对符合土规且在建成区范围内、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没有安全隐患的“两违”在建工程与竣工工程一并整治,待依法处理后,予以补办相关手续。在庭审中,被告何奕善口头答辩称,原告交的30000元不是其收取的,原告应付的购房也已付清,房屋也已交付原告,双方已履行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卖房时已对原告讲清楚了其不负责办理房产证,故原告所诉与其无关。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未能及时办理并交给原告,原告以诉状之请求要求本院作出判决。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居民身份证、楼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县城“两违”整治工作会议纪要、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批表、翁源县“两违”工程补办手续会审意见表缴款收据、完税证明、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迅速办理房屋产权证应否支持?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收的办证费30000元应否支持?1、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迅速办理房屋产权证应否支持问题。原告雷响北向被告何奕善、蔡省洲购买房屋,有双方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购房款的支付、房屋的交付及原告预付30000元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给被告蔡省洲、林敏煌、肖健武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对被告何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交付原告发生争议。从原告雷响北与被告何奕善、蔡省洲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看“本楼房为集体土地,如政策许可,要求办理房地产权证……由乙方代办房地产权证给丙方……。”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知道楼房所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上所建设的房屋是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事实。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政策已许可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证据,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迅速办理房屋产权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收的办证费30000元应否支持问题。原、被告在《楼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预交30000元办证费给被告蔡省洲、林亦煌、肖健武后,被告蔡省洲为原告代办房屋产权证,但合同没有约定办证期限,被告蔡省洲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待政策许可继续为原告代办房屋产权证。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如不能迅速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应返还办证费30000元并计付利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办证费30000元不是何奕善收取的,原告请求被告何奕善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响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雷响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按普通程序的标准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何小梅人民陪审员  何秀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