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邹惠容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毛建中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惠容,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毛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143号申请执行人:邹惠容,女,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毛聆静,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金娟,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现名称,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法定代表人:石美华,经理。被执行人:毛建中,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邹惠容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被执行人毛建中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6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本案与本院受理的雷学兵、刘永清等人申请执行二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共45案并案执行,45案执行标的本金共计为5433755.68元。经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现已受偿债权本金45014元。对本案剩余款项,因本院裁定扣留的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的在建工程款及保证金,尚在审计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樊 斌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毛 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