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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商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乌珠穆沁羊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乌珠穆沁羊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商初字第00112号原告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侯庶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卫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君毅,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市城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白晓菲。第三人锡林郭勒乌珠穆沁羊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城关苏木。法定代表人白国良。原告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再担保公司)诉被告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珠穆沁牧王公司)、第三人锡林郭勒乌珠穆沁羊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珠穆沁羊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珠穆沁牧王公司、第三人乌珠穆沁羊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为给第三人锡林郭勒乌珠穆沁羊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合同(出口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就原告为第三人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一事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其中编号:蒙00DB120**-抵押字第50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位于锡林浩特市城关经济开发区锡阿公路西侧的四套房屋作为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房权证字第XS-g-i-3300**号、锡市房权证2007字第1018**号、房权证字第XS-g-i-3300**号、房权证字第XM-g-i-2100**号”;编号:蒙00DB120**-抵押字第5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被告位于锡林浩特市城关苏木的12726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锡国用(2001)第07872号”。合同中对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必要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公证。但在按约办理抵押登记时,由于上述抵押物尚未解除此前的抵押担保,故暂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无需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认为,尽管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不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蒙00DB120**-抵押字第50号、5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配合原告办理其位于锡林浩特市城关经济开发区锡阿公路西侧的四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房权证字第XS-g-i-3300**号、锡市房权证2007字第1018**号、房权证字第XS-g-i-3300**号、房权证字第XM-g-i-2100**号)及位于锡林浩特市城关苏木的12726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锡国用(2001)第07872号)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乌珠穆沁牧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乌珠穆沁羊业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委托担保合同、公证书,证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为其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申请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措施。第二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为其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申请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借款合同(出口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证明由于原告为第三人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申请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中国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于2012年6月27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口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贷款)》,为其提供贷款。第四组、《反担保抵押合同》蒙00DB120**-抵押字第50号、《反担保抵押合同》蒙00DB120**-抵押字第52号,证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就原告为第三人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一事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其中编号:蒙00DB120**-抵押字第50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位于锡林浩特市城关经济开发区锡阿公路西侧的四套房屋作为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房权证字第XS-g-i-3300**号、锡市房权证2007字第1018**号、房权证字第XS-g-i-3300**号、房权证字第Xm-g-i-2100**号”;编号:蒙00DB120**-抵押字第5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被告位于锡林浩特市城关苏木的12726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锡国用(2001)第07872号”。被告乌珠穆沁牧王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乌珠穆沁羊业公司签订编号为蒙00DB120**-委保字第62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乌珠穆沁羊业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所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120099342012111016)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于2012年7月17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2012年6月27日,乌珠穆沁羊业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编号为2120099342012111016号的《借款合同》,乌珠穆沁羊业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4500万元,借款期限59个月。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编号为2120099342012111016BZ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乌珠穆沁羊业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所签订《借款合同》(2120099342012111016号)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及其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乌珠穆沁牧王公司签订编号:蒙00DB120**-抵押字第50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乌珠穆沁羊业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贷款(《借款合同》号:2120099342012111016)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乌珠穆沁牧王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锡市城关开发区锡阿公路西侧的四套房产(房权证字第XS-g-i-3300**号、锡市房权证2007字第1018**号、房权证字第XS-g-i-3300**号、房权证字第XM-g-j-2100**号)提供反担保抵押。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反担保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相关权利证书应交乌珠穆沁牧王公司保管。该合同于2012年7月17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乌珠穆沁牧王公司签订编号:蒙00DB120**-抵押字第5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乌珠穆沁羊业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贷款(《借款合同》号:2120099342012111016)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乌珠穆沁牧王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锡市城关苏木的土地(锡国用(2001)第07872号)提供反担保抵押。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相关权利证书应交乌珠穆沁羊业公司保管。该合同于2012年7月17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上述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乌珠穆沁牧王公司原因,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配合完成对《反担保抵押合同》所约定抵押物的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乌珠穆沁羊业公司所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乌珠穆沁牧王公司所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为乌珠穆沁羊业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贷款(《借款合同》号:2120099342012111016)的事宜,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乌珠穆沁牧王公司未按《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约定时间内对合同约定抵押物办理抵押权登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乌珠穆沁牧王公司配合原告办理其位于锡林浩特市城关经济开发区锡阿公路西侧的四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房权证字第XS-g-i-3300**号、锡市房权证2007字第1018**号、房权证字第XS-g-i-3300**号、房权证字第XM-g-i-2100**号)及位于锡林浩特市城关苏木的12726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锡国用(2001)第07872号)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办理其位于锡林浩特市城关经济开发区锡阿公路西侧的四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房权证字第XS-g-i-3300**号、锡市房权证2007字第1018**号、房权证字第XS-g-i-3300**号、房权证字第XM-g-i-2100**号)及位于锡林浩特市城关苏木的12726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锡国用(2001)第07872号)的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霞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人民陪审员  王利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祝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