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荣江与邰正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江,邰正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李荣江。委托代理人束宝芳,盐城市大丰区斗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邰正祥。原告李荣江诉被告邰正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江的委托代理人束宝芳、被告邰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江诉称,2013年9月16日张华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6日前偿还,如逾期未还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结息,并承担索要债权的费用。这笔借款由被告邰正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张华和邰正祥索要,他们都未偿还,于是我向法院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偿还人民币5万元及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结息至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邰正祥辩称,我不承认这一笔钱,因为我不认识李荣江。借条上是我签名、捺印的,我给张华担保的10万元都是陈舜公司的,张华写了保证书承诺如不还钱就将他的房、车、鱼塘都给我,但他后来又写保证书同意把这些东西给陈舜了,我什么都拿不到,所以我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荣江曾在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经营公司,陈舜系其公司员工。2013年9月16日,案外人张华由被告邰正祥提供担保向陈舜借款,因陈舜出借的款项系由原告李荣江经营的公司支出,陈舜遂要求张华出具了出借人为原告李荣江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荣江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用途收购,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必须在2013年12月16日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归还除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外,并承担合同总额收取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借款,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出借人有权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保证人将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逾期付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承担合同总额收取百分之二十的违约等一起费用”。借条尾部有案外人张华及被告邰正祥的签名捺印,在被告邰正祥的签名捺印之前有“我自愿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文字。借条写好之后,原告由陈舜经手于2013年10月13日下午给付张华1万、于2013年10月19日给付张华3万元、于2013年10月25日给付张华1万(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支付7000元)。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向张华及被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荣江与张华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邰正祥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超出相关规定的部分外,其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华借款后应当按约及时还款,被告邰正祥自愿为案涉的借款提供担保,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张华逾期还款,被告邰正祥依法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时预扣了3000元的利息,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7000元,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主张,本院仅支持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因案外人张华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7000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结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因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人系原告李荣江,故对被告不认识李荣江、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张华写了保证书将房、车、鱼塘都给了陈舜,以致被告一无所有,所以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邰正祥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已经清偿,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邰正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荣江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荣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李荣江负担31.5元,被告邰正祥负担4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徐忠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晓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