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路献保与赵冰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献保,赵冰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493号原告路献保,男,汉族,1961年8月21日出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岳春霞,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冰凯,男,汉族,1990年7月9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路献保诉被告赵冰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献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冰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方经营的商砼站供应柴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7431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31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冰凯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共计10.18吨,价值74314元的事实。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赵冰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具体内容为:“欠条今收到柴油10.18吨(7300元/吨)合计74314元柒万肆仟叁百壹拾元赵冰凯2014.3.24”。上述柴油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期间,原告每次将货物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不具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被告赵冰凯应依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冰凯支付货款7431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本案的性质,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被告即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然而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而未支付,故应从拖欠货款之日即2014年3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仅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该主张并未超过本院核定的利息支付期限,故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问题,因原、被告对此未作出相应的约定,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上述核定范围及标准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冰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路献保货款74314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赵冰凯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丽代理审判员 张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