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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更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罪犯李生仁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生仁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更78号罪犯李生仁,男,1976年9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永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服刑于甘肃省武威监狱。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2)金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生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生仁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以(2013)甘刑三终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对被告人李生仁的定罪处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11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生仁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踏实肯干,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三次。罪犯李生仁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生仁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李生仁确无故意犯罪。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生仁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生仁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山晖代理审判员  杨 劼代理审判员  楚鸿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冕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