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3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治敏与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敏,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724号原告王治敏,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街道肖家湾59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6455-2。法定代表人洪晖,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生华,男,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王治敏与被告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敏、被告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敏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到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5年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同,且从2015年7月拖欠工资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工资14400元,审理中变更为11900元(3200元/月×4.5个月-2500元),加班工资24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800元;3、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不认可原告2015年7月份的工资,同意按32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共计9600元;2015年11月同意支付625元;同意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3200元,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双方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约定原告担任驾驶员,工资按双方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500元,尚欠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工资11900元。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日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2015年11月16日原告王治敏就本案诉请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24日,该委出具了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函。现原告王治敏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二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确认2015年12月3日劳动关系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同意按3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2015年11月支付625元,不同意支付2015年7月工资。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工资支付及减少劳动报酬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工资11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且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1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超过三年六个月不满四年,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治敏与被告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日解除。二、被告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治敏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工资11900元。三、被告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治敏经济补偿金12800元。四、驳回原告王治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恒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