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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原告穆学奎诉被告李玉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学奎,李玉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穆学奎,男,汉族被告李玉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郎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学奎诉被告李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学奎,被告李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正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借我100万元,利息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5%计算,四个月付一次利息,承诺一年内归还,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14日,之后本息未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2009年5月中、下旬,我因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5%,没有约定期限。此后,我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2年11月15日,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自2009年5月至2012年11月,30万元的利息18.9万元计入本金,原告再借给我51.1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条,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为4个月。但是,我给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后,原告未再支付任何借款本金。对此,我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或将借条内容予以更换,原告则提出按照3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后,才同意更换借条内容。现我已归还原告24万元,双方因该款算作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发生分歧。我认为:借款本金应为30万元,利息按月息1.5%,自2009年5月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在此基础上,扣除我已偿还的24万元,剩余本息偿还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1月15日借条一份,依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万元的事实。2、韩志贤的证人证言,依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通过新乡日报社的韩志贤,其能证明被告二次借原告的款,共计100万元,利息原来是2分,后来经协调降为1.5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电话录音,依此证明原告的证人证言不真实,是原告“他给我说个啥我(证人)就写个啥”。证人证言是经原告沟通协商得来的。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中国银行的银行转账凭证4份,转账金额共计24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本人书写,但是本金只给了30万元,借条的100万元未生效。原告只借给被告30万元的本金,被告还利息还了2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被告认可是自己书写,但否定1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认可其中的3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结合借款交易的习惯,被告在未收到借款即出具借条不符合交易习惯,及被告从2015年11月15日到2014年6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4万元;也与100万元借款的月息1分5厘向原告给付利息相吻合。另证人韩志贤系原被告双方熟人,对被告借款事实也予以证明,应认定被告亦认可100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自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被告经案外人韩志贤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有利息。但被告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2年1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加上以前被告借原告款的本息,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穆学奎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李玉顺,2012年11月15号。利息0.15,时间四个月”。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偿还3万元,11月21日偿还3万元,2014年1月21日偿还3万元,6月15日偿还6万元,以上共计2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9年以来,双方之间发生借款关系。2012年11月15日,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认可该借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但称部分借款未实际给付,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双方的经济能力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10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偿还原告24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应当认定为对借款利息的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学奎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玉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 东 义审判员 谢 红 梅审判员 延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福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