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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余大秋,余宏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余宏绍,余大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58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陈开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伟,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太金,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余宏绍,男,汉族,1932年12月22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廖良素,女,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余大秋,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余宏绍、被告余大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锦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太金、被告余宏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良素、余大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被告余宏绍于2005年8月1日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7年7月31日到期,月利率为6.72‰,利息结至2006年3月20日。截止2015年12月25日,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22843.5元。经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故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6.72‰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8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4625‰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余宏绍、被告余大秋均辩称,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属实,但与原告约定的是只还本金,暂时无法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宏绍于2005年8月1日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7年7月31日到期,月利率为6.72‰,逾期之后罚息为月利率10.4625‰。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利息结至2006年3月20日,截止2015年12月25日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22843.5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向被告余大秋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余大秋在记录被告余宏绍欠款清单的催收通知书签字并承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至今,被告余宏绍与被告余大秋仍未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另查明,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8月6日依照有关规定变更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提供的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2号文件、借款借据、借款应收未收利息卡片帐、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债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系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后的经济组织,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应当由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继受享有。被告余宏绍向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未结清,依法应当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未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尚未结清之利息。被告余大秋在被告余宏绍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后,表示愿意履行还款义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对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要求被告余宏绍与被告余大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尚未结清之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主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除本案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宏绍与被告余大秋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6.72‰计算,从200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0.4625‰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宏绍与被告余大秋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负担之金额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锦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