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胡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胡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炜,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龚卫华,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尹某,村民。原告胡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联系较少。××××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约一个月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不顾家,不勤奋努力,双方无共同语言,生活习惯有严重差异。自2012年10月左右与被告分居至今,种种因素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尹某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信任,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理应彼此珍惜、好好生活,共同努力创造更加优越的生活条件。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均系双方缺乏信任、沟通所致,若夫妻间妥善处理婚姻关系,加强沟通,彼此宽容,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