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静与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王静,女,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王营村。委托代理人:党元林、项菲菲,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190091XU。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中段璟都国际写字楼18楼。法定代表人:施景凯,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洋,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静诉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静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元林、项菲菲,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额共计为2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入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并收回上诉合同,还款协议约定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被告分三次归还该20万元借款,并收回了之前的合同。但至今被告并未归还该笔借款,且仍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诉状所说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但利息按还款协议上的约定不予支付。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额共计为2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入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并收回上诉合同,还款协议约定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被告分三次归还该20万元借款,并收回了之前的合同,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依协议履行,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所出具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2、原告诉称应支付利息,虽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放弃利息部分,但由于被告未依协议履行,应当按协议签订之日起即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来新群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