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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699号于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甲,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交易市场,被告人于���某以与被害人杨某某一起买房子需要杨某某垫付订金为由,从杨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2万元。2014年8月28日,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交易市场,于某某以自己办离婚需要钱打点法官为由,从杨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5万元。2014年9月3日,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交易市场,于某某以安排被害人杨某某的女儿和女儿的朋友到某处工作需要钱打点为由,从杨某某处骗取人民币6万元,后在被害人的追要下归还3万元。于某某先后3次共从杨某某处骗取7.7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交易市场,以与被害人杨某某一起买房子需要杨某某垫付订金为由,从杨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2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交易市场,以自己办离婚需要钱打点法官为由,从被害人杨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50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交易市场,以安排被害人杨某某女儿及其朋友到大连海关工作,需要钱打点为由,从被害人杨某某处骗取人民币60000元,后在被害人的追要下归还30000元。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共骗取被害��杨某某人民币7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返还了诈骗被害人全部款项,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欠条、身份信息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刘某、付某某、王某乙、秦某某、任某某、谢某、姜某、胡某某、张某、范某某、於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正确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春艳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