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盛区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傅晓红、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晓红,重庆市万盛区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张绍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晓红。委托代理人:余波,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宁宁,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盛区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盛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傅亚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668号。法定代表人:张绍川,经理。原审被告:张绍川。上诉人傅晓红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小贷公司)、原审被告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张绍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3742号民事判决,傅晓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恒辉小贷公司与英达公司签订《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恒辉小贷2014年借字第076号),合同约定:恒辉小贷公司向英达公司出借400万元;资金用途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执行固定利率月15‰;还本付息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乙方(英达公司)在拖欠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乙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利息,余额用于偿还本金;被告张绍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逾期还款,按逾期罚息率每日5‰计算罚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发生争议向恒辉小贷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法院审定等内容。同日恒辉小贷公司与张绍川、傅晓红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内容。2014年9月22日,恒辉小贷公司按照英达公司指定,将400万元汇入其指定账户。英达公司已支付2014年11月18日前的全部利息。经英达公司申请,要求对借款展期,2014年11月18日,恒辉小贷公司与英达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400万元,经展期后期限至2015年1月18日止;保证期限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张绍川、傅晓红二人以保证人身份在《贷款展期协议》上签字,同意在原保证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对该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英达公司支付2万元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400万元未支付。现恒辉小贷公司起诉法院,1、要求英达公司归还本金400万元和贷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抵扣已付的2万元);2、张绍川、傅晓红对英达公司的上述款项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辉小贷公司一审诉称,英达公司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9月19日与恒辉小贷公司签订《公司借款合同》,约定:恒辉小贷公司向英达公司出借40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5‰;还本付息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乙方(英达公司)在拖欠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乙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利息,余额用于偿还本金;张绍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逾期还款,按逾期罚息率每日5‰计算罚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发生争议向恒辉小贷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法院审定等内容。同日恒辉小贷公司与张绍川、傅晓红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9月22日,恒辉小贷公司将400万元划入英达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11月17日之前的利息英达公司支付完结。2014年11月17日,恒辉小贷公司与英达公司、张绍川、傅晓红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400万元展期后期限至2015年1月18日止;张绍川、傅晓红为保证人,继续履行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公司借款合同》,对乙方在原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至今英达公司支付2万元的利息。其余未支付。现恒辉小贷公司起诉法院,1,要求英达公司归还本金400万元和贷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抵扣已付的2万元);2,张绍川、傅晓红对英达公司的上述款项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英达公司一审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张绍川一审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傅晓红一审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英达公司向恒辉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恒辉小贷公司与英达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逾期,恒辉小贷公司要求英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辉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的贰万元在利息中扣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主张。恒辉小贷公司要求张绍川、傅晓红对英达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理由是,张绍川、傅晓红在保证合同签字同意对英达公司的借款及利息、复息、罚息等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英达公司申请贷款展期,恒辉小贷公司同意展期,张绍川、傅晓红对借款展期予以认可,并在展期协议上签字,同意对原保证合同内容不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恒辉小贷公司请求张绍川、傅晓红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恒辉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抵扣已付的2万元);二、张绍川、傅晓红对上列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英达公司负担(此款恒辉小贷公司已预交,限英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恒辉小贷公司)。傅晓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据上诉人了解,英达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申请的裁定后却不向英达公司送达该裁定书,剥夺了英达公司对该裁定的上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上诉人连带清偿400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利息计算方式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严重不符。恒辉小贷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英达公司、张绍川二审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按傅晓红自己签名确认的地址确认书的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邮政快递查询单显示,该邮件在2015年9月8日投递成功并被签收。另,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374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对(2015)綦法民初字第0374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有表述的“月利率15%”更正为“月利率15‰”。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按傅晓红自己签名确认的地址确认书的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邮政快递查询单显示,该邮件在2015年9月8日投递成功并被签收。对于傅晓红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向其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傅晓红上诉称,英达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剥夺了英达公司上诉权。本院认为,英达公司二审并未上诉,也未就此问题二审提出相应答辩意见。傅晓红以英达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书为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傅晓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将“月利率15‰”表述为“月利率15%”,确属表述事实有误。但鉴于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补正裁定,将其错误表述进行了纠正,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已经不存在错误情况下,傅晓红的相应上诉理由也无法成立。综上,傅晓红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傅晓红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傅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娟审 判 员 谢天福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学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