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8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赵秋红与杨加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红,杨加全,刘顺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8712号原告赵秋红,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被告杨加全,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刘顺经,男,1944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赵秋红(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杨加全、被告刘顺经(以下均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玉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秋红,杨加全、刘顺经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秋红诉称:2015年10月08日18时,我在北京市朝阳区五环广渠路出口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杨加全驾驶刘顺经所有的×××号轿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加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造成我的车辆严重损坏,维修该车期间造成我无法使用,为了正常的生产生活而向北京中汽雷日汽车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小客车,发生租车费和交通费。×××号轿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加全、刘顺经、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我交通费233元、租车费5040元。杨加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秋红起诉状中书写的我方车辆号牌有笔误。我方车辆登记在刘顺经名下,当时刘顺经也在车上。我方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赵秋红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保险限额之外的我同意承担。刘顺经辩称:我方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赵秋红合理的损失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保险限额外的我同意和杨加全共同承担。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交通费、租车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8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五环广渠路出口处,赵秋红驾驶×××号车辆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适有杨加全驾驶刘顺经所有的×××号车辆同向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杨加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秋红无责任。事故后,赵秋红将×××号车辆送至北京中汽雷日汽车有限公司维修,2015年10月9日11时20分进厂维修,2015年11月1日17时00分维修完毕出厂。庭审中,赵秋红提交2015年10月9日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二张、2015年10月10日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一张、2015年10月15日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一张、2015年10月27日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二张、2015年10月10日北京中汽雷日汽车有限公司租车费发票一张、2015年11月1日北京中汽雷日汽车有限公司租车费发票一张、汽车租赁登记表二张、租赁车辆交接单二张、到账通知单一份、银联商务刷卡凭证一份,欲证明×××号车辆维修期间其发生租车费5040元、交通费233元。庭审中,赵秋红提交《铺位租赁合同》一份、《红石坊市场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其分别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9号、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村二队家具大道经营二家商铺,平时使用×××号车辆用于货物运送等经营活动。另查,×××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顺经,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租车费发票、租赁车辆交接单、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杨加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秋红无责任,未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刘顺经对于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对于赵秋红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加全承担,对于刘顺经自愿承担,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赵秋红主张的租车费、交通费,考虑车辆受损维修,确实影响赵秋红对于车辆的正常使用,其主张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相关费用,于法有据,并提供店铺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租车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受损车辆型号、修车时间和该车辆一般市场租赁价格酌定租车费和交通费损失。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秋红租车费、交通费共计四千元。二、驳回原告赵秋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加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