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曹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3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汉族。2013年7月8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鲁QXXX**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花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丰商城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武某甲驾驶的津N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曹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1.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曹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甲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并已赔偿了事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甲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活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同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凤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