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玮旭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玮旭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02号原告深圳市富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门社区松白路7016号第六栋A,组织机构代码05786458-X。法人代表人蔡国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广东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彩萍,广东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深圳市华玮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路西侧厂房D栋第三层(A分隔体),组织机构代码68940083-9。法定代表人张玮。委托代理人谢斌浩,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72,742.3元,利息44,252.52元,合计616,994.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珍珠棉等货物,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2,742.3元,但认为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260,6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2,742.3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72,74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是在2015年3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华玮旭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富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72,74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572,74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5元,保全费3,6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