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龚福林与胡道谭、周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福林,胡道谭,周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2492号原告龚福林,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锡市洛社镇福达彩钢瓦厂业主,户籍地盐城市盐都区,现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小虎(受龚福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萍(受龚福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道谭,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周杰,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胡道谭(受周杰的特别授权委托),系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96760-9,住所地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姝洁(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斌(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龚福林与被告胡道谭、周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虎和王金萍、被告及被告周杰委托代理人胡道谭、被告人寿无锡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福林诉称:2014年5月13日8时30分,胡道谭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洛社正明村十字路口时,与龚福林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龚福林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胡道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福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龚福林诉至本院,主张医疗费2549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5元=500元、营养费20元*6天=1200元、护理费60元*60天=3600元、误工费53395元/365天*120元=17555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20年*10%=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请求判令人寿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人寿无锡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龚福林、周杰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胡道谭、周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已经垫付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商业险一并处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按责赔偿70%;事故后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根据参与度鉴定结论,上述损失除车损外应按75%计算;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8时30分许,胡道谭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洛社正明村十字路口,由西往东通过路口时,遇龚福林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龚福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道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福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周杰,事故时由胡道谭驾驶,该车在人寿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杰与胡道谭系夫妻关系,均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龚福林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共计25天。诉讼中,本院应龚福林及人寿无锡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龚福林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本次左锁骨再次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对其左上肢功能丧失的参与度为75%;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庭审中,经双方充分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寿无锡公司、胡道谭、周杰认为期限无异议,标准应分别为每天18元、15元。本院认为,龚福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合理,应予以支持。针对误工费,人寿无锡公司、胡道谭、周杰认为期限无异议,但标准应适用2014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本院认为,龚福林系无锡市洛社镇福达彩钢瓦厂个体业主,经营范围为彩钢板加工,属制造业,故龚福林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龚福林的损失为医疗费2549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55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事发后,人寿无锡公司垫付10000元,胡道谭垫付3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挂号凭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营业执照、暂住证、交通费票据、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车辆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认定由小型普通客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二轮摩托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龚福林的损失首先由人寿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人寿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道谭、周杰承担赔偿责任。人寿无锡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和金额,亦未提供替代药物的项目和金额,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有对损伤参与度须作扣减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参照损伤参与度而对交强险责任进行扣减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系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势所致,与旧伤无关,亦不应考虑参与度。对于龚福林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故对人寿无锡公司提出除车辆损失费外应根据参与度按75%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龚福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197.6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由人寿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7197.61元由人寿无锡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即12038.33元。龚福林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9544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由人寿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无锡公司共计应赔偿龚福林117485.3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07485.33元。胡道谭垫付3000元龚福林应予以返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人寿无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福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07485.33元,其中支付龚福林104485.33元,支付胡道谭3000元。上述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4263元,由龚福林负担260元,由人寿无锡公司负担4003元。该款已由龚福林预交,人寿无锡公司将其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龚福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平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美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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