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玉宁与胡波宁、被告胡天侠、周美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宁,胡玉宁,周美英,胡天侠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胡波宁,男,1952年4月29日生,汉族,上海铁路局南京铁路公安处退休警官。原告胡玉宁,女,1954年6月4日生,汉族,南京市XX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洋,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英,女,1929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胡天侠,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无业。原告胡波宁、胡玉宁诉被告周美英、胡天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波宁、胡玉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成、刘洋,被告周美英、胡天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波宁、胡玉宁诉称,二原告系胡连俊与被告周美英的婚生子女,被告胡天侠系胡连俊与周美英的孙子,胡天侠的父亲胡小彤早年去世。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XX号XX幢401室房屋虽登记在周美英名下,但系胡连俊与周美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胡连俊去世后,被告周美英在未经胡波宁、胡玉宁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通过买卖的形式过户到了胡天侠名下,但胡天侠并未支付对价,胡天侠又很快将房屋再次出手,房屋经过两轮买卖,现登记在案外人何萍(系胡天侠大姨娘的儿媳妇)名下。原告胡波宁、胡玉宁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对房屋享有相应的继承权利,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周美英与胡天侠签订的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5号3幢401室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周美英辩称,处置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XX号XX幢401室房子是自己的权利,老伴胡连俊在世时也说过该套房屋归小儿子胡小彤所有,小儿子和老伴都去世了,我有权自由支配。孙子胡天侠因年轻被人骗了不少钱,为了帮他还债才把房子过户给了孙子,本来是想用房屋抵押贷款,但贷款金额太少,才把房子卖了的,卖得的房款已经把欠债还了。被告胡天侠辩称,奶奶周美英把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XX号XX幢401室房子过户给我,就是为了让我卖掉房子还债的。经审理查明,胡连俊与被告周美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原告胡波宁、胡玉宁及胡小彤三名子女;被告胡天侠系胡小彤与潘秀芳之子。胡连俊于2013年12月16日去世,胡小彤于1996年9月27日去世,潘秀芳已改嫁。2003年11月28日,周美英与南京市卫生局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周美英购买南京市锁金村XX号XX幢401室房屋,应付购房款8745.44元。南京市锁金村XX号XX幢401室房屋(建筑面积58.32平方米,丘权号XXXXX)(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04年3月9日登记在被告周美英名下,此房屋系周美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出资购买并登记产权,属于周美英与胡连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6月26日,周美英与胡天侠签订1份《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胡天侠,但未实际交付房款。2015年4月27日,胡天侠与鲍玉建签订1份《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人民币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鲍玉建。2015年5月28日,鲍玉建又与何萍签订1份《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人民币7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何萍。审理中,二原告认为被告周美英无权处分二原告应当继承的房产份额,周美英与胡天侠恶意串通,通过买卖形式转移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关于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XX号XX幢401室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认为周美英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应当有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6份,户籍信息证明、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南京市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房屋登记薄、销售不动产发票各1份,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各3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XX号XX幢401室的房产是被继承人胡连俊与被告周美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胡连俊有50%产权份额。胡小彤先于胡连俊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告胡波宁、胡玉宁与被告周美英、胡天侠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于胡连俊的50%产权份额,原告胡波宁、胡玉宁与被告周美英、胡天侠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相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在被继承人胡连俊死亡后,原、被告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胡连俊的遗产,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涉案房屋的胡连俊50%产权份额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周美英与胡天侠在应当知道该房产属二原告在内的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情况下,未取得共同共有人的二原告的同意,就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将属于胡连俊的50%产权份额过户至被告胡天侠名下,且未足额支付合同对价,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二原告的房屋共有权,故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胡连俊的50%产权份额的买卖内容无效,而周美英在买卖合同中处置属于自己的50%产权份额,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部分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美英与被告胡天侠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涉及胡连俊的50%产权份额买卖的内容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周美英、胡天侠各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孙金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 洁见习书记员 蒋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