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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3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邱美翠与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美翠,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3446号原告邱美翠。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良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邱美翠与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美翠的委托代理人田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美翠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通过原告丈夫陶文智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存入被告公司会计陈小妹账户。至2013年2月8月日,经结算,被告归还了利息,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到期后,被告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陶文智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至被告恒丰公司会计陈小妹银行账户。2013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恒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邱美翠,载明:“交款单位邱美翠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收款事由借款还款期限一年利息3%2013年2月8日,加盖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据和银行转账交易成功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恒丰公司向原告邱美翠借款并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数额为2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恒丰公司归还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恒丰公司理应在原告索要借款后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恒丰公司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发生在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未超出年利率36%,故借款本金仍为20万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邱美翠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