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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与南关区本邦灯饰经销处、姜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南关区本邦灯饰经销处,姜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48号原告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干强。委托代理人郭家贤,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关区本邦灯饰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天伦中央小区*组团*号楼*单元***室。经营者陈聪,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姜丽,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关区本邦灯饰经销处、姜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甘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敏娴、何玉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家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南关区本邦灯饰经销处与原告存在买卖本邦牌灯具的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南关区本邦灯饰经销处尚欠原告货款总值2520000元。为此,被告南关区本邦灯饰经销处与被告姜丽于2014年1月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拖欠的货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清还。被告姜丽在借据的借款人上签字确认,明确承诺归还欠款期限,因此,被告姜丽应对被告南关区本邦灯饰经销处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聪立即向原告归还货款2520000元及利息82010.47元(以252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姜丽对被告陈聪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南关区本邦灯饰经销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南关区本邦灯饰经销处的经营者陈聪的身份证、被告姜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1份,证明陈聪经营的南关区本邦灯饰经销处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南关区本邦灯饰经销处曾向原告采购本邦牌灯具,截止至2014年1月1日,被告南关区本邦灯饰经销处尚欠原告货款共2520000元,两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拖欠的货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姜丽在借据上签名,视为对被告南关区本邦灯饰经销处该债务的加入,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吻合,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2014年1月1日,被告南关区本邦灯饰经销处以出具借据的形式确认欠原告货款25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欠款。被告南关区本邦灯饰经销处在借据上加盖公章,被告南关区本邦灯饰经销处的经营者陈聪及被告姜丽签名确认。后两被告逾期未返还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南关区本邦灯饰经销处系陈聪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关区本邦灯饰经销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南关区本邦灯饰经销处以借据的书面形式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向原告依约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南关区本邦灯饰经销处支付2520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南关区本邦灯饰经销处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丽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欠款的行为应视为自愿共同承担被告南关区本邦灯饰经销处的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姜丽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关区本邦灯饰经销处、姜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16.0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坚人民陪审员  何玉婵人民陪审员  卢敏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秀雄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