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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淑春诉被告李秀堂、第三人李秀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春,李秀堂,李秀英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杨淑春,女,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徐再兴,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堂,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董杰,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秀英,女,汉族,1963年10月6日出生,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贾玉和,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淑春诉被告李秀堂、第三人李秀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达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维中,人民陪审员爱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和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再兴,被告李秀堂的委托代理人董杰,第三人李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贾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春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4月12日经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在开庭时证据欠缺,法院对双方争议的财产未进行财产确认和分割,现双方的共有财产和债务关系已经明晰,故要求原、被告(原夫妻)共同财产4.5亩承包地、砖房四间、彩钢车库(53平米)折价均分;共同债务12000元,要求原、被告各承担6000元;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被告李秀堂辩称,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财产是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原被告无权要求分割,故请求驳回此项诉讼请求;同意各承担6000元的外债。第三人李秀英述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内容系第三人所有和经营的财产,原被告无权请求分割,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该财产及耕地归第三人所有和经营。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彩钢车库是否原被告共同财产?2本案争议的承包地是否原、被告的?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举一、2008年8月11日的转让合同书、2015年5月5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1日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8月11日以85000元的价格在陆军处受让了本案涉及的4.5亩耕地和地内建造的平房四间,由于陆军上述耕地和房屋是从马云起处受让取得,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8月11日直接从马云起处过户到李秀堂名下,上述财产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取得。53平米彩钢车库是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建造的,双方通过书面协议各占50%,12000元的债务各承担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2008年8月11日的转让合同书是在原告多次提出有承包地才与被告结婚,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背着第三人及陆军私自找到马云起谎称陆军及第三人同意将其中的承包地转让给被告,被告也未支付给第三人及陆军任何转让款,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于原被告的2015年5月5日协议书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事先写好协议书找到被告,说协议书上签字便于被告继续一居生活,原告才签订的,并且在签订协议书时原、被告的离婚判决均已送达,而事实上该财产并非被告或者是原被告的财产,所以被告在未加思考的情况下签订了此协议。第三人质证认为,转让合同书实为转包形式并不是转让,该转包合同内容事先第三人并不知晓,直接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该争议耕地在2005年4月24日第三人从马云起处转包来的并且连同房屋缴纳了40000元价款,未征得第三人同意前提下马云起在转让给本案被告是无效。对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中涉及处分第三人财产部分无效。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于2008年8月11日被告李秀堂与马云起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书,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二、(2015)扎鲁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4.5亩承包地和地内的房屋系2008年被告李秀堂向其姐夫陆军以8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审理查明的部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其要证明的问题应当出具相关的证据,而该份判决书判项对于其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未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撤销权是指对判决书、裁定书的主文,而法院审理查明的部分不属于主文,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在该案中原告将4间平房及4.5亩耕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主张,而该判决书判项中将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予以驳回,以此证明在离婚案中就该部分财产的归属无法查实,为此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证为,该判决书的审理查明处写明本案争议的4.5亩承包地和地内的房屋是2008年被告李秀堂向其姐夫陆军以85000元的价格购买,系李秀堂的婚前财产。举三、2015年5月8日转让合同书,证据来源代理人向村委会调取的,出让方是李秀堂,受让方是李秀英。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进行土地及地上物转让,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这份转让合同书同时还能证明本案第三人对原告已经出示的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是客观事实,如果李秀堂不具有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权和地上物的所有权,本案第三人就不会在2015年5月8日再与李秀堂签订转让合同书。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形成在原被告送达离婚判决书后第三人李秀英发现其财产耕地被在原、被告离婚案件中主张之后,第三人李秀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承包经营权到村委会做的流转合同,不存在串通,只是将第三人依法享有的财产返还给第三人,该份协议书的内容并未包括原告所要证明的地上物。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2005年4月24日第三人从马云起处流转了5亩耕地及地上房屋两间半,事后第三人有接了一间半,变成了四间。2007年第三人的丈夫得病去在沈阳居住的姑娘家居住治病,将该房屋交给母亲及被告的儿子共同居住。2008年原被告从北京回到鲁北,因无处居住与第三人的母亲共同居住在第三人的房屋中,直到2015年原被告离婚下判后,第三人从被告处得知涉案耕地在2008年已被其侵占,第三人要求被告将该耕地变更至第三人名下,为此形成了该份转让合同书。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于2015年5月8日被告李秀堂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本案争议的4.5亩耕地转让到李秀英名下,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四、贾凤文、赵振云书面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4.5亩承包地系原告以85000元价格购买以及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和经过。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即已开庭,并且法庭辩论已经终结,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予质证。同时说明一点证人应当出庭,否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理由:1、没有出证时间;2、两个证人同时签在一份证明材料中,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没有证人的自然情况。本院认证为,该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该证明书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不予采信。举五、账号为3901101210000002811204存折一份。存折户名为李秀堂。欲证明该份存折是本案争议的4.5亩地的农资增补卡,原告与李秀堂于2008年开始享受4.5亩耕地的国家补贴。与村委会过户合同互相印证,证明本案争议的4.5亩地是原告与李秀堂的,不是第三人的。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即已开庭,并且法庭辩论已经终结,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予质证。同时说明一点:显示不出是几亩地,在何处承包的土地以及补贴的是何地,只能显示是2014年7月份以后的记录。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明不了是从2008年开始享受国家补贴,证明不了享受补贴的地块位置及具体亩数,也证明不了李秀堂享受该补贴与原告存在内在联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李秀堂享受耕地国家补贴,但证明不了本案争议的4.5亩地是原告与李秀堂的,不予采信。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举一、振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其母亲贾桂花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明反映的问题与客观不符,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与其母亲共同生活,李秀堂的母亲贾桂花在六福家园前边的低保楼居住,不确认签字的是不是村主任。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的母亲居住低保楼是在2013年,此前一直与被告一同居住。本院认证为,该证据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能够印证,2013年前被告母亲与被告一起居住,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二、(2015)扎鲁民初字第261号卷中第46页两份书证、庭审笔录第4页上数第2-7行。欲证明原告曾多次在与被告吵架的过程中要求将房屋及承包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就回娘家不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同时还能够证明原告一开始与被告生活时就想分得他人财产的事实,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才谎称有承包地。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上述财产进行了多次约定,并且约定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财产分割协议一致,从而说明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明知的。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吵架后,被告为了和好向原告出具4.5亩土地和房屋系夫妻财产的证明,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三、证人马云起证言。欲证明2008年被告谎称其陆军及第三人将涉案的耕地转让给被告,马云起信以为真将涉案的4亩耕地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证人马云起证实:我在振兴村有9亩耕地,2005年4亩耕地流转给陆军了,地上有两间半平房,总价款40000元,陆军把钱给我了。我与李秀英是邻居,李秀英与李秀堂是姐弟关系,李秀堂找到我说要种李秀英的地,李秀堂说李秀英同意了,后就做手续转给李秀堂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部分证言是真实的,房屋及耕地转让给第三人是真实的,转让给李秀堂的这个过程是虚假的,事实上是通过马云起、李秀堂、原告、李秀堂的母亲、第三人通过村委会办理的转让合同,土地的亩数是4.5亩,长是103.43米、宽是29米。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及村委会签订的转让合同因侵犯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而无效。另外,所转让的标的当中不包含地上物。本院认证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2008年马云起将本案争议的耕地转让给被告,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李秀英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举一,(2015)扎鲁民初字第261号卷中47页-48页马云起与陆军的转让协议。欲证明合同标的分别是耕地5亩和地上物两间半房子,转让合同对于房屋有特别约定。原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无异议,能够证明陆军具有承包地及地上物的处分权。在2008年以8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案被告及原告。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陆军从马云起处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本案争议的4.5亩耕地的经营权和地上物的使用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二,(2015)扎鲁民初字第261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在北京打工相识。2008年回到鲁北。2008年8月11日陆军与被告及村委会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原告质证认为,对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和第三人存在买卖和转让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在北京打工相识。2008年回到鲁北。2008年8月11日马云起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未经第三人的同意本案争议的4.5亩耕地转让到李秀堂名下,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淑春与被告李秀堂于2007年在北京打工期间相识谈恋爱,2008年同居生活。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2日经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另查明,2005年4月24日,第三人李秀英丈夫陆军与案外人马云起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马云起将其鲁北镇振兴村承包的5(实际为4.5)亩耕地和地中的两间半平房(因耕地上建的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以40000元价格卖给陆军,但双方未到振兴村民委员会办理耕地转让登记手续。后陆军和其妻子李秀英把两间半房屋又接了一间半房屋。2007年李秀英搬到其在沈阳居住姑娘家。2008年8月11日,案外人马云起与被告李秀堂签订《土地转让协议》,马云起将转包给陆军和第三人李秀英的4.5亩耕地直接转让给李秀堂。2008年10月,原被告从北京回来后,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内同居生活,并共同经营本案争议的4.5亩耕地。2013年前一段时间内被告母亲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本案争议的房屋。2013年,被告的母亲搬迁到低保楼居住。2013年4月2日,第三人李秀英的丈夫陆军因病去世。2014年冬天,第三人李秀英从沈阳回到扎鲁特旗,与其母亲居住。又查明,原告杨淑春在与被告李秀堂离婚案件中自称:“本案争议的4.5亩耕地和该耕地中的四间房屋系被告李秀堂从陆军和李秀英处以85000元的价格购买,我没出钱”。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2015)扎鲁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外债均未做出分割,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夫妻共同财产有扎鲁特旗鲁北镇振兴村北沙包4.5亩、砖房四间、彩钢车库,该财产双方均分,但因双方已离婚,一起经营比较复杂,因此乙方(杨淑春)愿意把自己的份额由甲方(李秀堂)暂时经营,所以四间砖房、彩钢车库、4.5亩耕地由被告李秀堂居住、使用和经营至被占用或买卖(如处分必须原告同意)为止。如2020年5月之前该承包地和房屋还是未被占用或买卖时,乙方(杨淑春)有权到相关部门变更该承包地经营权手续及房屋产权手续。夫妻债务有12000元。本协议自(2015)扎鲁民初字第261号判决书生效时生效。”再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外债有12000元,其中欠贾凤文5000元、杨秀敏1000元、唐风梁1000元、杨文刚5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李秀堂与第三人李秀英签订《转让合同书》,本案争议的4.5亩耕地转让至第三人李秀英名下,并鲁北镇振兴村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和4.5亩耕地虽原告杨树春未出钱,但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书》,双方约定房屋和4.5亩耕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外债12000元平均负责偿还,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债务平均负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秀堂、第三人李秀英提出的本案争议的财产系第三人李秀英的财产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振兴村北沙包4.5亩耕地上的四间砖房、彩钢车库由原告杨树春和被告李秀堂各享有该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份额;4.5亩承包地原告杨树春和被告李秀堂各经营2.25亩;二、夫妻共同外债12000元,对外原被告共同偿还,对内由原告杨淑春负责偿还杨文刚5000元和杨秀敏1000元;由被告李秀堂负责偿还贾凤文5000元和唐风梁1000元;三、驳回第三人李秀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淑春负担1150元,被告李秀堂承担1150元,第三人申请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第三人李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达来审 判 员  王维中人民陪审员  爱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木其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