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庭秀与鹰潭市南站装卸储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庭秀,鹰潭市南站装卸储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李庭秀,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承惟,江西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被告:鹰潭市南站装卸储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南站货场北门外,组织机构代码:16007063-0。法定代表人:桂服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柳青,鹰潭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11011100638。原告李庭秀诉被告鹰潭市南站装卸储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庭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承惟、被告鹰潭市南站装卸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服金及委托代理人桂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9月20日,被告书面通知因与南昌车站没有续签合同,于2014年10月1日与原告等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没有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一个月的工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劳动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0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额外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一个月的工资2972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南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各原告已经向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且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被告及其下属南昌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鹰潭市南站装卸储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工商局申请解散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设立分公司的被告承担。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下属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下属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2014年10月31日。证据四、终止劳动合同的告知函,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20日通知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终止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昌分行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2014年9月的工资金额和月平均工资数额。证据六、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的诉求与仲裁申请一致。本院认为: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是以原、被告的争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的,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附注载明原告可在申请仲裁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迳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未实质性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庭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李庭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霞审 判 员 聂文吝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一六年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剑玻速 录 员 黄前琴 来自